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2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壹號之餘罪,雖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絛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三年二月某日起至四月十五日止,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按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及條款均未曾修正),並經宣告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確定,其刑期顯逾一年六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從而亦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