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謝穎浣謝玲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六十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房屋仍為 謝順仁 所有,非屬 李銘盛 所有,不應以拍賣價格核定,應以謝順仁取得登記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亦應以相同標準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原審依其所請求返還客體為房屋與土地,分別依該土地與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六千元、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元,合計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元,核定訴訟價額之裁定,符合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以移轉登記當時之公告現值核定價額云云,於法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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