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157,500元,應按月繳納本息,詎被告自94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約定,未依約付款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一期付款遲延30日以上或遲延付款達分期付款金額五分之一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欠有貸款計112,500元,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前述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清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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