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
抗告人甲○○
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歷相當時日,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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