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處所台北郵政84-614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僅泛言確定裁定認定法院向當事人 陳明之 租用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核屬不當,並未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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