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為原告,於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時,曾經繳納裁判費,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由第三人富旭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旭風公司)出具載有同意於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意旨之保證書,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富旭風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為保證之業務,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聲請卷第十四頁),富旭風公司自不得為本件之保證人,其所出具之保證書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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