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二八七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以每月為1期,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且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4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