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再審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四號
聲請人甲○○
U.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救助除須非顯無勝訴之望外,尚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得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雖據其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執業律師 謝諒 獲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但由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其獲取股利所得與營利所得之投資以觀(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二二號卷一一五、一一六頁之同院九十二年度聲更㈡字第六號裁定理由第四項及一五三、一五四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應非無支出抗告訴訟費用之資力,揆之首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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