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零一萬零二百三十五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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