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拆卸該車後車斗之鐵板,並將其搬運變賣,使被竊者財產之追復更增困難,暨其搬運贓物之價值尚微、其獲得之利益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36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 廖明輝 (廖明輝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225號判決有罪)所占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德順印刷裝訂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保管占有,於民國94年9月24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停車場內遭廖明輝竊取),竟因廖明輝以新台幣1000元之報酬委其代為搬運該車後車斗之鐵板,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4年9月26日11時許,在基隆市○○○路達億保齡球館停車場,協助廖明輝拆卸該車後車斗之鐵板,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該鐵板至五堵交流道附近後,將該鐵板交由廖明輝售予該處之資源回收場。嗣因達億保齡球館員工 謝羽旻 查覺其2人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達億保齡球館之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廖明輝委託搬運上開自小貨車之鐵板之陳述。(二)證人丙○○、謝羽旻之證述。(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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