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他人所有」補充更正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非屬公告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公有山坡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佔之土地範圍、犯罪動機、手段平和、尚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將鋪設之磁磚、搭建之圍牆、棚架等地上物拆除(見卷附之現場照片4幀),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273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149之14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街149之14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明知位於該建物後方之基隆市○○段○○○○號土地係他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89年6月間,在上開地號、面積21.4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磁磚,並建築圍牆,再加蓋棚架使用而竊佔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等情,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