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 羅鴻展 即樹林醫院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已就該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為:兩造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聲請人不得請求按相對人甲○○未履行合約期限計付違約金;相對人據以提起反訴之收入分配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款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相對人就復健處所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之認定,指摘原第二審判決不備理由,並敘述有從事法之續造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時,仍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係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確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該等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者,指摘其為不當或違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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