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邱瑞忠 相對人 張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一三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相對人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6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道○○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4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2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將無法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遭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可資參照。參其立法意旨略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一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1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本票裁定僅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聲請人業已起訴求為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事件審理中,亦有該案案卷可憑,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000,000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
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為,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4年4月,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433,333元(計算式:2,000,000元×5%×52/12=433,333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433,000元為適當(計算至千元,千元以下捨去),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02年8月26日│2,000,000元│未記載│28735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