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忠燦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告 游宸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忠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游宸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游忠燦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一○三年刑保字第一五二號收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六○頁參照)。
二、茲因被告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查被告目前無在監所之紀錄,應認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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