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銘志 相對人 張寶惜 即 黃木欽 之繼承人
黃永山 即黃木欽之繼承人 黃永雄 即黃木欽之繼承人 黃永輝 即黃木欽之繼承人 黃忠文 即黃木欽之繼承人 黃翔羚 即黃木欽之繼承人 蕭聖芬 即黃木欽之繼承人 蕭嘉全 即黃木欽之繼承人 蕭乃綺 即黃木欽之繼承人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張寶惜即 黃金欽 之繼承人、黃永山即黃金欽之繼承人、黃永雄即黃金欽之繼承人、黃永輝即黃金欽之繼承人、黃忠文即黃金欽之繼承人、黃翔羚即黃金欽之繼承人、蕭聖芬即黃金欽之繼承人、蕭嘉全即黃金欽之繼承人、蕭乃綺即黃金欽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寶惜即黃木欽之繼承人、黃永山即黃木欽之繼承人、黃永雄即黃木欽之繼承人、黃永輝即黃木欽之繼承人、黃忠文即黃木欽之繼承人、黃翔羚即黃木欽之繼承人、蕭聖芬即黃木欽之繼承人、蕭嘉全即黃木欽之繼承人、蕭乃綺即黃木欽之繼承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