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姈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75、3260、4079、4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淑姈自民國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游淑姈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書記官稱有家人在國外重病,要出國探視,惟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國外之家人並無重病之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害人有服用 佐沛眠 藥物,被告所供與鑑定書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並於103年3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羈押期間行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他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書記官稱有家人在國外重病,要出國探視,惟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國外之家人並無重病之事,於本院103年5月2日訊問時亦稱其舅媽在日本,年紀大了,不是重病,檢察官上開偵訊時其當時只想散散心乙節,足見被告以家人在國外重病,要出國探視,並非事實,益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害人有服用佐沛眠藥物,而被告所供與鑑定書不符,且本案尚須對證人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再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四、從而,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