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上訴人 陳炳彰
陳炳陽 龔勝雄 龔恒雄 被上訴人鳳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陃隍 (即 陳葉猜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敏源 (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文 (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蘇錦娟 陳敏貞 (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陳敏妃 (即陳葉猜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漢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玲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
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開裁定已於103年3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按,依上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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