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4號異議人 黃文潭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曾安丞建築師事務所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2月23日102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於103年1月2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但異議人至同年3月21日本院裁定前並未依法繳納,其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乃於同年3月2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雖以本院應廢棄原裁定,並命 蘇嘉豐 法官迴避,另所生無益之裁判費,應命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5號書記官繳納等語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裁判費,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就其抗告之實體理由加以審理之必要。經核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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