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6號再抗告人 朱逸峯 相對人 陳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為必要之程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項程式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1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詹慶堂法官游悅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