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562號上訴人 林雅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阿明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依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就分割共有物部分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03萬9,943元(即土地現值178,006元/每平公尺×84.94平方公尺×1/3《被上訴人應有部分》=5,039,943),就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為39萬6,277元(即《140,022元×2》+《2,334元×24月×2》+《2,334元×27/30×2》=396,277元),合計543萬6,2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2,2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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