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106年度執字第794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三關於宣告刑部分「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兩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欄編號三關於宣告刑部分,原聲請書附表雖僅載為「有期徒刑3年7月」,然依照犯罪日期記載「105年6月18日、105年7月1日」,以及卷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書堪認為兩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年7月兩次,原裁定漏未記載「兩次」,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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