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7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陳嘉弘
被 告 葉馨鎂
廖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7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635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35元,及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馨鎂於85年11月4日邀同被告廖國華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前間自85年11
月4日起至90年11月4日止共5年,共分60期(月),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97%加碼年息
5.03%固定計算(即年息13%)。詎料被告葉馨鎂自89年6月
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本金共114,635元未還,迭
經催討無著,被告廖國華為被告葉馨鎂之連帶保證人,應就
葉馨鎂所欠債務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