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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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
原告 邱錦龍
訴訟代理人 雷麗 律師
被告 許正尚
訴訟代理人 楊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4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訴外人即假扮檢察官、真實姓名不詳並自稱「邱雲昌」之人施以詐術,誤以為自己陷入毒品刑事官司,故於邱雲昌之指示下,向邱雲昌介紹之放款業者即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解除犯罪嫌疑之公證費用。被告、訴外人 劉瑋晨 與其餘二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至原告家中處理房地抵押借款事宜,嗣於同年6月2日,被告與劉瑋晨再度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帶原告至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提領被告當日匯入原告帳戶之系爭借款金額中之250萬元,並向原告稱此等費用為手續費,僅留下15萬元與原告。於同年6月10日,劉瑋晨再度攜原告至兆豐銀行,提領剩餘650萬元,並要求原告連同先前15萬元交付與其,再由其轉交與邱雲昌。系爭借款為被告夥同詐騙集團與原告成立之虛假借貸關係,被告形式上雖有匯款900萬元予原告,惟實際上並無讓原告領取之意,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間俗稱之中人劉瑋晨於111年5月25日將原告所有不動產謄本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供其評估,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26日至原告住所面談借貸事宜。面談過程中,原告稱其欲投資紡織廠,先前雖已投入部分資金,然尚需資金購買設備,又因僅有投資事業而無職業且年齡已過60歲等情,向銀行申辦貸款有困難,始尋求民間借款等語,並提拱與紡織廠資金往來之兆豐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以取信於被告。經被告調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之市值約1400萬元後,被告始同意依原告之要求,以於借貸成立之日起8個月後即112年2月3日,由原告連本帶利一次清償,利息部分每月百分之2等條件,貸予原告系爭借款,整個過程皆有紀錄可查。原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前經被告聯繫後,將電話號碼停用,至被告無法與原告聯繫,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尋求法律途徑,而原告指稱之詐騙、提領款項等情形,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根本沒有收受系爭借款,且被告既是民間放款業者,應該會在交付借款的時候收取第一次利息,依提款紀錄可知原告在提款250萬元時皆悉數交付與被告及劉瑋晨,該250萬元是預收代辦費及利息部分,倘若真的有借款也應認定系爭借款金額僅為650萬元等語,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保管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存摺影本、相關詐騙對話紀錄及文件為證(見桃簡卷第4至22頁)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報警、被告匯款90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另原告所提供的「165報案中心」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對象不明、談論內容之人、事、時、地均不明確,無從得知是否與本件有關聯,是前揭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所述「被告夥同詐騙集團與原告成立之虛假借貸關係,被告形式上雖有匯款900萬元予原告,惟實際上並無讓原告領取之意,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等情,從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1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邱錦龍
111年6月2日
新臺幣9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