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820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吳溫華 妹因其依8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供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限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前揭8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行政救濟維持原核定確定後,經聲請人以95年11月8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950009678號函予納稅義務人及相對人,逾期未繳納,即對提供之擔保品強制執行。詎相對人及納稅義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5年11月8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950009678號函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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