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CUONG(中文名黎文強)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被告 董原廷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557號、109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VANCUONG(中文名黎文強)、董原廷等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LEVANCUONG(中文名黎文強)、董原廷等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證可佐,足認罪嫌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如經判決確定,所受處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執行之虞,審酌被告本件犯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同此看法)。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開庭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2人所涉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又被告LEVANCUONG之辯護人雖以目前僱用人即裕銘機械有限公司仍未將被告解僱,可協助為被告辦理具保,並可將被告責付予該公司負責人等語,聲請具保,惟「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違反其他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就業務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同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被告LEVANCUONG於本案犯後,依前開規定顯有可能遭廢止聘僱許可,則不論裕銘機械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被告LEVANCUONG均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被告LEVANCUONG為求得以停留在我國境內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董原廷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董原廷即係開車到場,並非直接下手強盜之人等語聲請具保,惟查,被告3人就被告董原廷有無參與強盜犯行之謀劃抑或僅搭載共犯 洪茗遠 到場、事先是否知悉共犯洪茗遠將假扮警察持玩具槍行搶、強盜之金額為何、暨被告董原廷中途有無表示欲放棄犯行等節,被告董原廷就此部分之供述仍與共同被告黎文強、洪茗遠之供述明顯有異(見偵字第25096號卷第87-89、123-125頁;偵字第25557號卷第165頁;偵字卷第25720號第128-129頁;本院卷第40-41、60、76-77頁),亦與起訴書所載有別。況且,被告甚至於案發後,旋即將與共同被告黎文強、洪茗遠聯絡之訊息均予以刪除,並唆使被告LE
VANCUONG也將其手機內之聯絡訊息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LEVANCUONG黎文強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557號卷第166頁;偵字卷第25096號卷第88-89頁),是被告董原廷不僅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董原廷為逃避刑責,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堪認被告董原廷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2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汎沂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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