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0號聲請人 王美貞 上訴人 彭美麗
何良恩 何文寶 何勝南 何明 和 何文堂 黃燕修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黃慕人
黃映臻 廖若茗 上訴人 何俊仁
何啓成 何顏鵬 被上訴人 何勝野 訴訟代理人 何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上訴人何文寶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何文寶已將其所有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茲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1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何文寶已將其所有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9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本院調閱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28頁)。茲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