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0號聲請人 王美貞 上訴人 彭美麗
何良恩 何文寶 何勝南 何明何文堂 黃燕修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黃慕人
黃映臻 廖若茗 上訴人 何俊仁
何啓成 何顏鵬 被上訴人 何勝野 訴訟代理人 何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上訴人何文寶承當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何文寶已將其所有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茲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31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何文寶已將其所有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9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本院調閱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9至328頁)。茲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江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