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上訴人 游再慶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訴人 林俊見
林奕賢 上訴人 葉麗英 被上訴人 葉俞豪 法定代理人葉麗英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參佰壹拾伍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參佰零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事實及理由欄貳㈣⒐關於「5,552,313元【計算式:2,500,707+1,552,600+342,816+2,500+30,000+123,690+1,000,000=5,552,313】」之記載,應更正為「5,452,313元【計算式:2,500,707+1,552,600+242,816+2,500+30,000+123,690+1,000,000=5,452,313】」;事實及理由欄貳㈤關於「4,441,805元【計算式:5,552,313×0.8=4,441,805,元以下四捨五入】」、「3,331,388元【計算式:5,552,313×0.6=3,33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4,361,850元【計算式:5,452,313×0.8=4,361,850,元以下四捨五入】」、「3,271,388元【計算式:5,452,313×0.6=3,27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事實及理由欄貳㈥關於「3,151,805元【計算式:4,441,805-1,250,000-40,000=3,151,805】」、「1,859,388元【計算式:3,331,388-1,250,000-222,000=1,859,388】」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071,850元【計算式:4,361,850-1,250,000-40,000=3,071,850】」、「1,799,388元【計算式:3,271,388-1,250,000-222,000=1,799,388】」;事實及理由欄貳關於「3,151,805元」、「1,859,388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3,071,850元」、「1,799,388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張季芬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