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廷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廷堯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美村南路之交岔路口,疏於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至美村南路上,適同向有告訴人 葉仁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貿然從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以致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適當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逃逸至美村路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距離上開事故發生地點約500至600公尺)。嗣證人 林宗賢 駕車跟隨系爭車輛至美村路與五權南路之交岔路口,告知被告上情,被告始返回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廷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葉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宗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105年9月2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告訴人,我沒有感覺,如果我知道我有肇事,我一定會留在現場,後來我在停等紅燈時,證人林宗賢開車來通知我有肇事,那時我才知道此事,也立刻跟他回去現場處理,員警也無法在系爭車輛上找到有與系爭機車的碰撞痕跡,應該是非常輕微的接觸才會找不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李廷堯有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忠明南路與
美村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美村南路時,適因同向直行於其後方之告訴人葉仁傑意欲自右超車,告訴人雖緊急煞車然仍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並未停車查看,即離開現場,迄至被告駛至美村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證人林宗賢駕車前來告知其肇事之事後,被告始再駕車返回事故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之指訴歷歷,亦核與證人林宗賢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2頁、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問:你事故發生的時間與地點為何?)105年9月27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美村南路口。」、「(問:肇事當時你行駛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為何,請詳述?)我騎系爭機車由忠明南路外側車道上往工學五街方向直行,我一開始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當時因為對方不知道為什麼一直踩煞車,所以我想說不要跟在他後面,由右方要超過去,但突然系爭車輛沒打右轉方向燈,於路口附近突然的右轉美村南路,我緊急煞車,但是來不及所以前車頭部位有與對方右後車尾部位發生碰撞,我就在地上翻滾兩圈,系爭車輛沒有停下來就走掉了,因為右方剛好有警察局,我就起身過去警察局報案了。」、「(問:事故後警方到場前,系爭車輛駕駛李廷堯有無返回現場?)我之後去派出所報案後,再出來事故位置時,系爭車輛與駕駛李廷堯就在現場了,可是有位路人就一直罵系爭車輛與駕駛李廷堯(我不知道那位路人是不是去叫他返回現場的人)。」、「(問:肇事後你有無記下對方車號、車種、顏色、特徵及其他可提供給警方查處的線索?)我沒有記到對方車號及其他特徵,但是有一臺機車一直按對方喇叭,但對方還是一直開沒有停下來,機車騎士有返回現場告知我系爭車輛之車號給我。」、「(問:當時系爭車輛與你肇事後,逃逸的方向為何?)對方車子由忠明南路右轉美村南路往美村路方向逃逸。」、「(問:肇事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廷堯是否下車查看處置及採取救護措施?有無留置聯絡方式給你?有無與你交談?你有無同意對方離開現場?)上述講的問題對方均沒有,就跑掉了,完全沒有講到話及留資料給我。」、「(問:你在肇事前有無發現到危險?距離對方多遠或多近?你當下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直接煞車。」、「(問:你身體或是你駕駛的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第一次碰撞部位為何?)第一次部位系爭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碰撞部位大約為自小客車右後保桿部位。」、「(問:當時天氣、路況、視線為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下雨風大。沒有障礙物。綠燈號誌燈。均清楚。」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
2.嗣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請說明105年9月27日上午8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口發生車禍事故的情形?)當時我騎機車要去公司,我是做汽車維修學徒,我行駛在忠明南路外側車道上,我騎在系爭車輛後面,對方開比較慢,我想要趕快去公司,趕快回家,我就從對方汽車右側切過去,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右轉,我就急煞,可能因為天雨路滑煞不住,我記得我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處,撞擊力道我無法具體說明,之後我就人車倒地,結果我以為系爭車輛會停下來,結果對方繼續開,有好心機車騎士幫我追對方,但對方也沒有停下來,後來就回來跟我說對方車號,剛好旁邊是健康派出所,我就走過去報案。」、「(問:發生車禍事故前你機車速多快?)40幾公里,因為當天是颱風天,風很大車速不可能很快。」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
3.證人林宗賢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何時、地發現車禍案件?)105年9月27日早上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健康派出所附近轉彎處。」、「(問:你是否有目擊車禍發生過程、及你在何處目擊到車禍發生位置?)我當時駕駛2552-LF自小客車,我在美村南路上停紅燈,當時有聽見緊急煞車的聲音,我有看到對方車子跟機車有碰撞到,當時我以為對方車子慢下來會靠路邊車查看,但是沒有,有一些汽機車都在按他喇叭,系爭車輛還是沒有停車,有一臺機車有追上去,對方有看到一臺機車追他,所以他又加速由美村南路往美村路方向逃逸(到美村南路時右轉美村路往五權南路方向逃逸),我看到那臺小客車在美村路與五權南路口停等燈,我就攔他下來,我就下車問他,為什麼撞到人不下車下來看,對方回我說,我不知道啊,他就說要跟我去看,當時對方好像不太想理我又好像要直接開走的感覺,後來,我老婆跟女兒在車上有跟他說我們有錄影下來哦,對方自小客駕駛聽見我們這樣說,他就一起跟我們回健康派出所,之後我就離開了。」、「(問:事故後,你在何處將系爭車輛攔下?距離事故地點大約多遠?)我在美村路與五權南路口紅綠燈下面攔下他的。大約距離事故位置500至600公尺左右。」、「(問:你與系爭車輛駕駛李廷堯是否有對話?)我有跟他對話,我有問他為什麼撞到人不停下來,他說在哪裡啊,之後對談了一下後他就跟我回現場派出所處理了。」、「(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你是否可以明確說出,對方系爭車輛是在忠明南路上哪一個車道右轉美村南路的?)毛毛雨。路況、天候、視線還算清楚。無障礙物。對方他們的號誌是綠燈。對方是在忠明南路機車道上右轉美村南路的。」、「(問:當時雙方發生事故後,系爭車輛駕駛李廷堯否有下車查看及協助傷者就醫及撥打110、119處理?)對方沒有下車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
4.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宗賢亦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與人發生事故,你是否在現場?)對,我那時候剛好從清心買飲料出來,在停紅綠燈,那時候我那邊是紅燈,被告那邊是綠燈,被告以他的方向是要右轉,剛好被害人要直行,被告在右轉的時候,不小心擦撞到他,但擦撞到之後,被告並沒有停車下來查看,就直接駕車加速逃逸,我會去追的原因是因為我也曾經是肇事逃逸的受害者,所以想說不要多一個肇事逃逸的事件,我才會跑去追。」、「(檢察官問:可否清楚描述被告與被害人之間的碰撞情形?)印象中是要右轉,好像是臨時切換車道,後方的騎士來不及煞車,有去擦撞到。但是被告好像是說他感覺是沒有撞到東西的樣子,直接過去。」、「(檢察官問:當時機車騎士有無煞車?)有。」、「(檢察官問:聲響大嗎?)應該算蠻大的,我與他的距離約有50公尺左右。」、「(檢察官問:有無發生碰撞?)有。」、「(檢察官問:有無聽到碰撞的聲音?)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只有聽到煞車的聲音。結果機車騎士他就直接摔車。」、「(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機車與汽車有碰撞?)有。當時我人在文心南路的內車道,他們在忠明南路的外車道,我剛好在駕駛座的方向,所以看得到。」、「(檢察官問:被告撞到騎士後,車子有無停頓或減速?)碰撞以後有慢慢減速,慢慢轉過來,之後大約5公尺還是10公尺,發現感覺不對,之後就加速逃逸。」、「(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是有察覺到有碰撞?)應該是有,因為他碰撞以後他有減速下來,然後轉彎過5、10公尺以後才加速的,後面兩臺的騎士也有看到,他們也有對被告按喇叭,但被告沒有停。」、「(檢察官問:後來你如何去追被告的車子?)當時我與距離被告的車子有一臺車的距離,我就馬上回頭就去追了,我跑去追的時候他剛好就在美村南路靠近,那邊是算美村路2段靠近五權南路,他剛好在那邊停紅綠燈,之後我那時候是將車子開到被告的車子前面,因為他前面那時候沒有車,然後攔住被告說,他有撞到人,被告一直表示他不知道,他還是有點執意說要把車子開出來還是怎樣,我就一直騎過他,抓住方向盤,跟他說一定要跟我回去現場,因為當時我車上我太太跟女兒都在車上。」、「(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說他撞到人,被告有無聽懂你的話?)剛開始沒有聽懂,他都說他沒有撞到人,不可能有撞到。」、「檢察官問:你跟他講說他有撞到人這些話,被告有無聽懂你的話?)他都好像類似裝迷糊,他說有嗎?剛才有撞到人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當天氣候如何?)天氣不錯,蠻熱的,當天好像是颱風假,但天氣還不錯。天氣不好撞到人不可能會這樣。」、「(被告問:我被你追到的時候,是在我行進中,還是我停下來的時候?)那是你停下來的時候,當時是在停等紅綠燈。」、「(被告問:我當時是在停紅燈?)對。」、「(被告問:在停紅燈的狀況下,然後你是從我的左側來問我這件事情?)對,沒錯。」、「(審判長問:你停車的位置是否看得到他們車輛碰撞的情形?)看得到,剛好在45度角,也沒有遮蔽物。」、「(審判長問:
事故發生當時,有無在下雨?)沒有。」、「(審判長問:風大不大?)有風,但不大,類似微風。當時天氣還蠻不錯的。」、「(審判長問:當時你車窗有沒有打開?)有。」、「(審判長問:看到他們碰撞當時,他的車子的窗戶有沒有關?)被告他的窗戶有關。」、「(審判長問:碰撞當時,被告的窗戶有沒有關?)應該有一個縫隙,他是轉過來直接過去的,窗戶是關著的,因為我一直注意他的車子,我轉過來剛好可以看到駕駛座的位置,那時候他的窗戶是關著的,追到他的時候,他的窗戶有打開一點點。」、「(審判長問:你看被告轉過來再離開,你再追上去,被告的車速為何?)被告轉過來到健康派出所大門口的距離,有兩台車鳴他喇叭之後,他就馬上加速了。」、「(審判長問:有無加速很快?轉過來變成直線的加速是正常。)被告那種加速,我覺得是不正常的加速。」、「(審判長問:你如何追到他?)我迴轉以後就加速,在美村南路跟美村路,應該是過一個路口的下一個紅綠燈,就是第二個紅綠燈。第一個路口他經過的時候,是紅燈,被告闖紅燈,我也闖紅燈追過去。」、「(審判長問:你迴轉追被告,被告加速往前走,遇到第一個路口,被告闖紅燈經過,那時候前面沒有車,但是你追到第一個路口時剛好綠燈,又到了下一個路口,才遇到紅燈停下來?)是。因為那個路口是美村南路的紅綠燈跟美村路的紅綠燈是沒有一致,然後相差20幾秒。」、「(審判長問:
有無看到機車倒地的過程?)有。」、「(審判長問:你剛好是從駕駛座往左邊看看得到,經過路口看得到,聽到煞車聲音,機車碰撞倒地,機車是碰到之後慢慢倒,還是馬上倒?)機車撞到之後馬上倒下去,人好像有翻滾一圈還是兩圈。」、「(審判長問:從駕駛機車的角度來看,機車騎士往哪邊倒?)左邊撞到往右邊倒。」、「(審判長問:有無聽到機車撞到或倒地的聲音?)我有聽到剎車的聲音而已,我沒有聽到倒地的聲音,我與機車騎士還有一段距離。」、「「(審判長問:被告開車從該路口轉過去之後,若從後視鏡是否看得到倒地的機車?)應該看得到。因為他是轉外車道,他不是從外車道轉內車道。」、「(審判長問:外車道轉外車道?)對。」、「(審判長問:機車倒地的位置,過了斑馬線的路口了嗎?)對,應該是過了,剛好是在陸橋旁邊。」、「(審判長問:《當庭提示機車倒地之照片,並告以要旨》這個照片上的位置,是否就是倒地位置?機車就是還沒過斑馬線那邊就倒地,斑馬線在前面,他就是還要再轉過去?)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
5.細譯告訴人及證人林宗賢歷次證述內容,雖可確認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且因告訴人原本欲自被告右方超車,然被告亦同時右轉而煞避不及,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惟告訴人雖證稱系爭機車車頭係與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發生碰撞,但無法確定撞擊力道,而證人林宗賢當時之車窗係敞開狀態,亦僅聽聞系爭機車之煞車聲,但未聽見兩車碰撞之聲音,足認撞擊的聲音應該不大。又衡諸常情,倘若兩車碰撞力道非輕,除會發出巨大聲響外,更應會留下明顯之碰撞痕跡,然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僅可看出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左側把手旁均有磨損之痕跡,然就系爭車輛部分,則無法看出撞擊痕跡、亦未能明確區辨出碰撞位置究何,復未見明顯之凹陷或掉漆痕跡;再參之告訴人雖指稱伊有緊急煞車,但因天雨路滑煞車不及而自後撞上被告車輛右後保險桿處後人車倒地,但其無法確定碰撞之力道究何等情,則兩車之碰撞力道究何?碰撞情形究係僅輕微擦刮?抑或直接碰撞?委實均無法證明。再者,案發當時為颱風天,雖風雨不大,但被告當時係緊閉車窗之狀態,併酌以被告所提出之聽力評估表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罹有耳鳴疾患,對於高頻之聲音確實有較為重聽等情以觀,倘若兩車之碰撞力道甚微,則被告究否確能聽見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之聲音、及其他車輛按鳴喇叭之聲音,進而察覺本件車禍事故乙情,要非無疑。
㈢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本案
案發地點為忠明南路及美村南路交岔路口附近,忠明南路、及美村南路之路寬分別為23.1公尺、18.6公尺,且車道數均多,而有相當之規模,且路上車輛鳴按喇叭之原因不一而足,況一般人縱有聽聞他車按鳴喇叭之聲音,亦未必當能立即判斷即係對己示警之意,從而,尚無從憑案發當時有其他車輛對被告按喇叭,然被告並未停車乙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緊急煞車而撞上被告車輛後,即人
車倒地,且造成系爭機車之車身左側擦損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43頁),此核與卷附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均顯示左側車身及左前車頭處始有擦痕,但右側車身處則均無擦撞痕跡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參之證人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可確認告訴人倒地位置尚未超過其當時行向之斑馬線,而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依上可知,告訴人於緊急煞車後,系爭機車即向左傾倒,被告則係繼續右轉進入美村南路,然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位置,正處於被告車輛之後方,則被告能否於駕車過程中,密切注意到其車輛正後方有人車倒地之事,已有可疑:再依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及一般人之駕車習慣以觀,被告於駕車右轉進入美村南路後,理應已不會再持續關注轉向前所行經之忠明南路上車輛動態,進而全未察覺告訴人於其車輛後方人車倒地乙情,亦核與常情無違,自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明知業已肇事,猶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逕自逃離現場。
㈤再衡以,證人林宗賢證述其追上被告時,被告之當下反應係
:被告剛開始沒有聽懂,他都說他有嗎?剛才有撞倒人嗎?說他不知道。被告都說他沒有撞倒人,不可能有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揆之被告聽聞證人林宗賢稱其肇事時,第一時間之反應與應答內容,核與原本並不知情,而係因初次聽聞此事,以致甚為驚訝之正常反應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其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而肇事等語,應非子虛。
㈥至證人林宗賢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於轉彎後,就加
速直行,我覺得是不正常的加速,且被告在第一個交岔路口是闖紅燈,到了下一個路口才停下來停等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一般人在車輛轉彎時會減速,過彎後直行則會加速,應屬開車之常態,尚無從以被告過完後加速直行之情,遽認此乃被告故意肇事逃逸之犯行。況且,果若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理應冀求儘速離開現場而不為他人所察覺,豈有可能如證人林宗賢所述,逕行闖越紅燈而通過第一個路口,但卻在下一個路口處依規定停等紅燈之可能;是證人林宗賢此部分證述,顯然有違常情,要難盡採。又其復證稱:以告訴人駕駛機車的角度來看,告訴人是左邊撞倒往右邊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然此核與前述之系爭機車均係左側車身、左前車頭處受損之客觀情形完全相左。再徵之證人林宗賢復證稱係因其曾為肇事逃逸之被害人,希望不要再多一個肇事逃逸事件,才會駕車去追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實因證人林宗賢曾為肇事逃逸案件被害人之自身經驗,方會積極地駕車追趕被告,要求其返回現場,故其證述內容,除有上開不符常情之處以外,更因主觀上業已在堅信被告即為肇事逃逸者之前提基礎上,再行加諸個人之主觀認知及判斷在內(如:我覺得被告是不正常的加速、他好像在裝迷糊等),而屬自行加以推斷之臆測之詞,要難輕取。從而,自無從以證人林宗賢此部分證述內容,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資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即行離去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業已知悉其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猶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即擅自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主觀犯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至被告因罹有耳疾,致其聽力受損而不及常人,對於周遭事物之觀察能力遠較一般人為低,猶仍駕車上路之情,或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猶難逕行推認其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併此敘明。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檢察官所指肇事逃逸之罪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