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嘉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嘉亨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共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亨因犯竊盜罪,共七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嘉亨因犯竊盜罪共7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原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6月),其中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⒎等4罪,經本院第二審撤銷原判決,各諭知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就其應定之執行刑具體審酌如下:
⒈附表所示7罪,經第一審各諭知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即36月,其各罪抽象存在並表現於第一審所定整體之執行刑者,即為〔36/7〕月。
⒉前揭各罪其中3罪(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即抽象存在於
上開原定執行刑其中{〔36/7〕×3}月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
⒊另4罪(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⒎),即抽象存在於上開原定執
行刑其中{〔36/7〕×4}月部分,經第二審撤銷改判,將各罪由原諭知有期徒刑9月,減為8月,即減縮至原諭知刑度8/9,然其換算結果{〔36/7〕×4}×〔8/9〕≒18.286(月),既高於第二審就該4罪所定應執行1年
6月(18月),自應以後者為計算之依據。⒋是依前開所述,本件之內部界限即為{〔36/7〕×3}月+18月≒33.429月,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