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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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宏
劉志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71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志晟與林冠宏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將自己所有之印章、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緣劉志晟知悉綽號 小柔 (為 林詠欽 詐欺集團成員 高健祐 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有在收購帳戶,復知悉其國中同學林冠宏缺錢,乃告知林冠宏上情,林冠宏、劉志晟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冠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大智郵局」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大智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含密碼)交與劉志晟,劉志晟旋至臺中市○區○○○路某洗車場內,將上開林冠宏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含密碼)販賣交與「小柔」,「小柔」並交付新臺幣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現金予劉志晟,劉志晟旋將其中7千元交與林冠宏,自己則留取5千元。嗣小柔即將上開購得之林冠宏郵局帳戶資料均交與林詠欽、高健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林詠欽、高健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接續向附表編號1所示 高鈴 雅,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使 高鈴雅 陷於錯誤,接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過程中,指示高鈴雅將其中一筆19萬7100元款項匯款至上開林冠宏申辦之郵局帳戶內(關於高鈴雅各次匯款日期、遭詐騙之情形、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高鈴雅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劉志晟復另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8月10日辦理印鑑變更等事項後起至同年月中旬某日間止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洗車場內,將其向中華郵政公司旱溪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含密碼),以1萬2千元之代價,販賣交與「小柔」,「小柔」並交付1萬2千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現金予劉志晟。 旋小柔 即將購得之上開劉志晟郵局帳戶資料均交與林詠欽、高健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林詠欽、高健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接續向附表編號2所示劉 怡秀 ,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致使 劉怡秀 陷於錯誤,接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過程中,指示劉怡秀將其中一筆27萬6千元款項匯款至上開劉志晟申辦之郵局帳戶內(關於劉怡秀各次匯款日期、遭詐騙之情形、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均如附表編號2所示),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怡秀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冠宏於警詢中供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3808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二)被告劉志晟於警詢中供述(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9頁)。
(三)證人林詠欽於警詢中證述(見105年度核退字第927號卷(下稱核退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
(四)被告林冠宏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第39頁背面、第145頁、第146背面、本院簡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五)被告劉志晟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202頁正、背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第39頁背面、第145頁、第146背面)。
(六)證人即被害人高鈴雅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劉怡秀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八)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電話號碼分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高鈴雅,見偵卷第146至162頁)、高鈴雅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日期:104年7月7日,金額:62000元)、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日期:104年7月22日,金額:1200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4年8月10日,金額:0000000元)、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日期:104年8月11日,金額:582840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日期:104年8月12日,金額:500000元)、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日期:104年8月13日,金額:277662元)、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日期:104年8月14日,金額:19710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04年8月21日,金額:13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日期:104年8月27日,金額:171500元)各1份(以上見偵卷第163至167頁)、高鈴雅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68至174頁)
(九)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陳報單1份(劉怡秀,見偵卷第175頁)、劉怡秀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5份(日期:104年6月22日,金額:97778元、104年7月9日,金額:83900元、104年7月10日,金額:25500元、104年8月5日,金額:111000元、104年8月26日,金額:276000元,以上見偵卷第180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電話號碼分析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劉怡秀,見同上卷第182至189頁)、劉怡秀提出之旺達公投網開戶申請書1份、手機簡訊翻拍畫面2張、網路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卷第190至195頁)。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5年8月18日處儲字第1051003203號函及所檢附林冠宏之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105年度核交字第137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72至76頁)。
(十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5年9月21日處儲字第1051003291號函所檢附劉志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186至190頁)。
(十二)且查:
1、被告劉志晟於警詢中雖辯稱:伊係於104年6月間將上開伊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以8千元賣予不詳之男子(見偵卷第115頁)。林冠宏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伊則約係於104年5月至6月間以8千元賣予「 阿皓 」之男子,交付地點伊已忘記(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云云。惟查,被告劉志晟確係分別將上開二郵局帳戶資料,先後均賣予「小柔」,其中被告劉志晟販賣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部分,「小柔」且係給付被告劉志晟1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志晟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核交卷第84頁背面、202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劉志晟於偵查中能明確供出其將上開二郵局帳戶交與「小柔」之地點,且能供明其賣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予小柔時,小柔交付12000元予伊等情節,足徵被告劉志晟於偵查中此部分供述情節具體明確,自較其於警詢中所辯為可採信。又被告劉志晟於偵查中就其販賣林冠宏帳戶資料予小柔時,小柔交與其之金額為何乙節雖未明確供述,僅稱小柔一本帳戶係給伊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云云(見核交卷第84頁背面)。惟被告劉志晟於偵查中具體明確供承其賣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予小柔時,小柔係交付12000元予伊等語,參之依被告劉志晟於警詢中所辯,足認其販賣上開二郵局帳戶之金額應屬相同,佐以被告林冠宏於本院訊問時曾供陳:劉志晟給伊7千元至1萬元,詳細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益徵 被告劉志晟販賣該二帳戶之金額並非僅有8千元,則小柔收購被告林冠宏帳戶之金額是否確有達15000元雖非無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志晟販賣上開被告林冠宏所開設郵局帳戶資料之價格,應同為12000元,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林冠宏於105年8月16日偵查中雖曾辯稱:伊將帳戶資料交與劉志晟,劉志晟變賣帳戶後給伊之金額為3、4千元云云(見核交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惟被告林冠宏於該日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先告知被告林冠宏:「被告劉志晟於警詢時供稱,你之前缺錢,就拜託劉志晟幫你轉賣金融帳戶,變賣所得8000元都轉交給你了等語。
是否屬實?」等語後,被告林冠宏先係辯稱:「沒有這回事。我沒有拿到錢。」云云, 嗣始 直承:「(你是否因為缺錢,請劉志晟幫你賣帳戶?)有。」、「(後來劉志晟有無將變賣帳戶所得錢給你?)有。給我3000、4000元,他有沒有從中賺錢,我不清楚。」云云,且被告林冠宏於106年8月28日本院訊問時已明確供陳並確認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劉志晟,被告劉志晟係交付7千元予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正、背面),佐以依被告劉志晟上開於警詢所辯8千元及被告林冠宏於偵查中所辯3000元,二者價差為5千元,亦與本院認定之12000元及7000元同屬價差5千元以觀,被告林冠宏及被告劉志晟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額,應分別為7千元及5千元,即足認定。
2、被告林冠宏係於104年7月27日就上開郵局帳戶辦理掛失補副、發VP卡並卡片提領400元後,始在臺中大智路郵局前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被告劉志晟,業據被告林冠宏於本院訊問時供 陳無訛 (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背面),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74頁),起訴書誤認被告林冠宏係於104年4至6月間某日將該帳戶交與被告劉志晟持往販賣予小柔云云,應有誤會。又被告劉志晟上開郵局帳戶於106年8月10日亦有辦理網路帳號、換印鑑、存摺封面等事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劉志晟應係於106年8月10日辦畢該等事項,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前間之某時,將該帳戶資料販賣予小柔,亦足認定。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中即供明印章亦有交與被告劉志晟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參之詐騙集團正犯成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款項方式,均曾以提款卡提款及以現金提領款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75頁、第190頁),益證被告劉志晟顯係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且均含密碼,均一併販賣交與小柔甚明,均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劉志晟及林冠宏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劉志晟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劉志晟將上開被告林冠宏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交與綽號小柔之女子時,並未將其他帳戶資料一併交與小柔,且被告劉志晟另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10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之 盧冠霖 帳戶部分,係交與「阿皓」之成年男子,與被告林冠宏本案郵局帳戶無關,業據被告劉志晟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核交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又被告劉志晟雖另辯稱「阿皓」就是小柔云云,惟小柔是女子,業據被告劉志晟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同上核交卷第84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詠欽於警詢中證述:郵局林冠宏帳戶資料伊忘記是高健祐還是周文漳所提供,但伊知道小柔是高健祐的朋友等語(見核退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而「阿皓」則係男子,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22至24頁),被告辯稱小柔就是阿皓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劉志晟係分別將被告林冠宏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其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分別交與小柔,被告劉志晟將自己帳戶資料交與小柔時,小柔係給付12000元予被告劉志晟,亦據被告劉志晟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核交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202頁正、背面),足見被告劉志晟係分別販賣被告林冠宏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其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且被告劉志晟販賣本案2個郵局帳戶資料時,均僅販賣各該郵局帳戶資料,並未與其他帳戶資料一同販賣至明。從而,被告劉志晟上開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劉志晟本案所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其另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縱係先後販賣予同一詐欺集團,與他案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被告林冠宏另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與他人使用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783號審理中),被告林冠宏於偵查中即供明:伊將郵局帳戶交與被告劉志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交給別人,伊不知對象是誰等語(見核交卷第83頁),足見被告林冠宏該案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其本案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亦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附此敘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林冠宏任意透過被告劉志晟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小柔而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劉志晟亦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販賣予小柔而提供他人使用,均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除造成被害人高鈴雅及劉怡秀等人於遭詐騙過程中,分別依對方指示匯款,高鈴雅所匯款項其中一筆即係於104年8月14日匯款19萬7100元至被告林冠宏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劉怡秀所匯款項其中一筆即係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7萬6000元至被告劉志晟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對方提領,而受有損害外,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非足取,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斟以被告林冠宏係透過被告劉志晟將其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劉志晟與詐欺集團聯繫交深,暨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劉志晟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一度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係借帳戶予劉志晟云云,嗣於偵審中則尚能直承犯行,態度已有所改善,以及被告劉志晟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參見偵卷第116頁被告劉志晟警詢筆錄)、被告林冠宏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電業(參見偵卷第109頁被告林冠宏警詢筆錄、核交卷第82頁正、背面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志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劉志晟販售被告林冠宏及其自己上開帳戶資料予小柔時,係分別取得現金各12,000元,其中販賣被告林冠宏帳戶部分,被告林冠宏係分得7千元,被告劉志晟係分得5千元等節,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冠宏之犯罪所得為7千元,被告劉志晟犯罪所得為5千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志晟犯罪所得為12000元,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3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1│高鈴雅│自稱「 郭敬明 」、│104年7月│ 劉哲志 申辦之上開│6萬2000元││││自稱「香港公投網│7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已先行審│││││││結)││││窗口小林」及自稱├────┼────────┼─────┤│││「澳門金融中心林│104年7月│ 顏玉臻 申辦之上開│12萬元││││小姐」之詐騙集團│22日│郵局帳戶│(非本案)││││成年成員等人,自├────┼────────┼─────┤│││104年5月28日起於│104年8月│ 林奕廷 申辦之彰化│105萬7100││││臉書社群網站之通│10日│銀行水湳分行帳號│元││││訊軟體上,接續向││0000000000000號│(非本案)││││高鈴雅詐稱:因從││帳戶│││││事投資分析事業而├────┼────────┼─────┤│││得知「香港公投網│104年8月│ 蔡宗育 申辦之臺灣│58萬2840元││││」,可供投資獲利│11日│銀行帳號00000000│(非本案)││││,及獲利了結須交││495號帳戶│││││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高鈴│104年8月│林奕廷申辦之上開│50萬元││││雅不疑有他,因而│12日│彰化銀行帳戶│(非本案)││││陷於錯誤,接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104年8月│蔡宗育申辦之臺灣│27萬7662元││││揭帳戶內。│13日│銀行帳戶│(非本案)││││├────┼────────┼─────┤││││104年8月│林冠宏申辦之上開│19萬7100元│││││14日│郵局帳戶│││││├────┼────────┼─────┤││││104年8月│顏玉臻申辦之京城│13萬元│││││21日│銀行水上分行帳號│(非本案)││││││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8月│顏玉臻申辦之兆豐│17萬1500元│││││21日│銀行帳號00000000│(非本案)││││││921號帳戶││├──┼───┼────────┼────┼────────┼─────┤│2│劉怡秀│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劉哲志申辦之上開│9萬7778元││││104年4月間某日,│22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已先行審│││││││結)││││以臉書社群網站之├────┼────────┼─────┤│││通訊軟體結識自稱│104年7月│劉哲志申辦之上開│8萬3900元││││「 汪建東 」之人,│9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已先行審│││││││結)││││「汪建東」於同年├────┼────────┼─────┤│││6月間起接續向劉│104年7月│劉哲志申辦之上開│2萬5500元││││怡秀詐稱其想自己│10日│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已先行審│││││││結)││││投資「澳門旺達公├────┼────────┼─────┤│││投網博奕公司」,│104年8月│顏玉臻申辦之嘉義│11萬1000元││││並邀劉怡秀投資獲│5日│民權路郵局帳號00│(非本案)││││ 利云云 ,致劉怡秀││00000000000號帳│││││不疑有他,因而陷││戶│││││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104年8月│劉志晟申辦之上開│27萬6000元││││之右揭帳戶內。│26日│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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