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洪明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續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 陳巧 之繼承人 陳美鳳陳明 文、 洪秀娥洪秀美洪秀珠 、洪明遠(下稱陳美鳳等6人)所涉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
104年1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依該和解內容,應由伊及陳美鳳等6人共同承擔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惟相對人竟仍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伊清償全部債務,有違和解初衷。且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670萬元,借貸契約雖由伊擔任借款人,陳巧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係由伊與陳巧共同向相對人所借,伊僅應負擔其中
335萬元,而非全部債務。該借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乃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4條、第16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而系爭和解未將伊及陳美鳳等6人之債務予以分割,以釐清各自負擔金額,應有無效原因,伊自得請求繼續審判。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請求,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以訴狀指明和解有如何合於法定繼續審判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規定繼續審判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繼續審判事由,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參)。
且不因其於抗告程序之事後補正,而使其於原法院不合法之請求繼續審判變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亦足參考)。
三、經查,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0
4年1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陳美鳳、 陳明文 、洪秀娥、洪秀美、洪秀珠及 洪明元 願於繼承 陳巧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明遠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鳳、陳明文、洪秀娥、洪秀美、洪秀珠及洪明元於繼承陳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明遠連帶負擔。」一節,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固於同月13日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惟未陳明應如何程度廢棄和解筆錄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繼續審判之原因,經原審於104年2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正,該裁定於104年
2月1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至11頁)。抗告人僅具狀泛稱:和解已確認伊與陳美鳳等6人共同負擔借款,惟未釐清各應負擔借款金額,恐陳美鳳等6人藉由相對人催款,請求伊給付全部借款,並聲明請求釐清伊與相對人之清償借款,伊不需一次清償,可分別給付,以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伊清償借款僅負擔2分之1即335萬元,餘由陳巧之繼承人平均負擔,正常利息由伊負擔,違約金及違約利息則由陳美鳳、陳明文、洪秀娥各負擔
3分之1等情(原審卷第12、13頁),仍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而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難認其已合法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請求為不合法。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核其意旨係認借款契約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故系爭和解亦應無效,惟僅屬補正系爭和解有無效原因而已,並未指明原裁定認定其請求不合法有何不當之處,自不因其於抗告程序之事後補正,而使其於原法院不合法之請求變為合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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