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5號抗告人 張樂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許枝城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4年4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51601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3304號(下併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相對人竟以並無積欠伊債務為由,向原法院提起104年度補字第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逾期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補字第636號裁定駁回其訴,茲提起系爭訴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並非合法,顯係刻意拖延執行程序,自不得停止執行。又系爭執行程序已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然該不動產尚有其他債權人之抵押權存在,伊並非第一順位受償,是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應為債權額全部,而非僅債權未能受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尚有違誤,且核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過低,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5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惟伊並無積欠抗告人債務,並已提起系爭訴訟,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書、系爭訴訟起訴狀為證。又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業經補繳裁判費,並有系爭訴訟卷所附繳款收據可稽,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訴訟不合法,顯係刻意拖延執行程序云云,自不足採。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非本件所得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又原裁定核定擔保金,係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其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90萬8438元,高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06萬8000元,經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係其債權未能及時受償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並推定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7萬8000元〔106萬8000×5%×(3+4/12)=17萬8000〕,而以17萬8000元作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屬適當。至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尚有其他債權人之抵押權存在,伊並非第一順位受償,是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應為債權額全部,而非僅債權未能受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擔保金應屬過低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上開擔保金既已考量抗告人因未及時受償所受法定遲延利息損害,核無不當,抗告人任意指摘為過低,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訴不合法,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擔保金額過低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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