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偉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4年5月15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押處分(104年度上訴字第41
7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偉銘(下稱被告)並無幫助 高郁嵐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告並不知情高郁嵐所交付 周佳蓉 之物品為毒品,而附表二編號3、4被告係處於迫不得已之情形而載高郁嵐前往交付毒品,實無幫助故意,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僅有 高許玉卿 與周佳蓉、高郁嵐之對話,並無被告,且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經員警誘導所致,故本案並無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之證據,被告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自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從事板模工育有一子一女,工作狀況正常,並無可能棄家逃亡,準此聲請撤銷羈押,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與高許玉卿、高郁嵐係共同正犯關係,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受託值日法官於104年5月15日移審中訊問被告後,就其所犯上開諸罪,因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人證及被告自 白可佐 ,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所犯係屬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申言之,本院值日法官於104年5月15日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意旨,經核該聲請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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