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南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盛興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審訴字第7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訂購燈座零件(下稱系爭貨物),相對人係將貨物送至伊工廠即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交付。且依兩造交易習慣,相對人每次均將貨物送至伊工廠,以便伊將本身所生產燈具組裝為成品,足以推知已默示同意債務履行地為伊工廠。是本件因契約涉訟,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原法院應為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
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自不與焉。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之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請求相對人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兩造確因契約而涉訟。又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一事,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雖提出訂購單、交貨驗收單、託運紙箱及託運單據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7至10頁),惟該訂購單僅載明「台灣交貨」,交貨地點並非確定,難認已約定債務履行地。至交貨驗收單、託運紙箱及託運單據照片,僅能證明相對人確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抗告人營業所即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然系爭貨物於給付前核屬種類之債,而非特定物,相對人縱將系爭貨物運至抗告人之營業所,亦為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履行其債務而已,並非必然即為默示同意債務履行地為上開地點,尚難遽認兩造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是抗告人聲請向物流公司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相對人全部送貨單據及託運運費明細,以證明相對人將貨物送達至抗告人處所云云,並無從證明兩造即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尚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管轄法院。從而,原審因相對人為管轄錯誤之抗辯,依職權裁定移送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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