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金訴易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金訴易字第31號原告 洪櫻娟
吳鳳森 洪秀月 許麗琴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間起,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意思,向原告吸收資金,經高雄地方法院以被告違反銀行法判處徒刑。是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洪櫻娟、吳鳳森、洪秀月、許麗琴每人依序各新台幣15萬元、9萬5千元、7萬5千元、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而訴訟標的經法院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即不得就該經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兩造先前曾於103年12月23日就訟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成立訴訟上和解,有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可稽,該和解筆錄即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依和解筆錄內容對被告執行。是而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移本院而受影響。又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無訴訟費用之支費,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