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邵澤義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陳彥价 律師 林桂如 被告 葉光照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複代理人 田永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102年10月下旬起僱用被告辦理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及完工申報,並擔任現場監工業務員(下稱系爭博愛段218號工程),由被告不定期向原告之會計小姐 徐偵婷 申請撥款,作為種植樹木及其他施工項目款項暨被告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日後再以被告檢附相關憑證單據供會計人員檢核對帳,核銷被告所支領費用。原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指定 趙月雲 帳戶(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趙月雲帳戶)、 廖阿滿 帳戶(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廖阿滿帳戶)共15筆,合計7,034,500元。詎被告與會計徐偵婷於104年1月間對帳時,被告提不出其中270萬元之單據憑證且無法證明款項用途。被告二子嗣向原告央求不要提起刑事告訴,並表示會負責償還,並由被告二子代為償還其中120萬元,惟尚有150萬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原告提及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474地號土地)所有人急於出售,開價150萬元,經討價還價,地主同意以120萬元出售,但地主只願意賣給伊,由伊先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然後再由伊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但原告尚需支付伊仲介費10萬元等語。原告不疑有他,便於103年4月23日自原告帳戶,匯出120萬元至趙月雲帳戶內,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收受。嗣被告與徐偵婷對帳,始發現被告並非系爭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則被告受有上開13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0萬元=13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
㈢被告於102年10月間再向原告佯稱「香蕉前景看好,獲利甚
佳,由原告出資50萬元,伊去租地種植香蕉,獲利平分」等語。原告乃於103年5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趙月雲帳戶;被告則向原告陳稱「已在東勢租了一塊地,租期5年,種植了2000多株香蕉。」然因原告查覺被告有帳目不清情形,經追問被告香蕉收成獲利情形,被告卻稱香蕉均已剷除,原告始知受騙,則被告收受上開50萬元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㈣被告另於103年間前往原告與友人所合夥經營之中古車行,
看中一部車牌號碼00-0000、價款25萬元之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被告向原告佯稱「伊無代步之車輛,在原告與友人所經營中古車行想買一輛價款25萬元之休旅車,拜託原告先給墊付車款,伊會歸還借款」等語,原告因被告當時任職於原告公司,不疑有他,便如數將25萬元給付予車行,但被告卻藉詞敷衍,拒絕返還車款。因原告已先支付該筆25萬元車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應屬有理。
㈤原告上開㈠、㈡、㈢部分,為原告自其所有帳戶陸續匯款至
被告所指定帳戶內,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上開㈣部分,係由原告為被告清償車款,不僅使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亦受有車子所有權利益,此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被告辯稱受僱於原告並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2月止,原告
口頭答應給伊每月薪資6萬元等語,惟原告於偵查中係表示被告於擔任系爭博愛段218號工程之監工人員期間,只要有到工地工作可每天領日薪,並無口頭協議薪資6萬元之事。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舉其子 葉瑞銘 證述原告於102年2月間至家中找被告,願意以月薪6萬元價格委託被告幫伊看管工地、澆花云云,惟原告係自102年10月起始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趙月雲帳戶,既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庶務性看管工地,本無需代墊任何款項,豈有可能於102年2月即受聘僱。又由被告所提出核銷之單據觀之,均係自103年2月以後所生之支出,則依上揭原告先行匯款、後續被告核銷單據之時程研判,原告自不可能於102年2月即聘僱被告。
⒉被告稱自102年2月5日即受僱於原告,並提出施作拆除工
程、綠化工程及蓋車庫等工程單、估價單、送貨單為證,惟依被告所提102年2月28日估價單,此為被告之子葉瑞銘與 羅勝修 間之估價單,而葉瑞銘係於被告103年6月間摔傷後才協助被告處理工地上的雜事,此有證人葉瑞銘於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該估價單自與本件無關。另送貨單部分,原告並無任何拆除、綠化工程及蓋車庫之情,均與本案無涉。又被告所提出工程單部分,但其上無日期,付款金額為何,該單據製作草率,不知究竟欲證明何事,顯係臨訟製作。被告另稱原告曾於102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工程款至趙月雲帳戶,依證人葉瑞銘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59號證述:我爸跟我說我弟結婚,有跟邵澤義借一條好像是30萬元等語,足見被告所稱該筆匯款30萬元,實屬被告因其子結婚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並非工程款。
⒊被告與 孫磊 103年締約時,就孫磊是否具有耕作權乙事,
孫磊於偵查中提出84年之現況使用資料,並未提出103年度之土地現況使用資料,已與常情不符;再查該103年讓與契約書所後附地籍圖、土地謄本,其列印日期竟為103年4月28日,顯見係被告胡亂拼湊。縱被告與孫磊於103年已締約為真,何以被告與原告於102年2月4日簽約時,不以上開103年讓與契約書作為附件,藉以證明被告合法具有耕作權。
⒋被告所稱租地種植香蕉部分,依被告所提100年5月15日菓
園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承諾本約果園僅供種植桃子與櫻花之用,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變更使用。」可證被告所租土地不能用以種植香蕉。
⒌被告辯稱系爭休旅車車輛係原告贈與予伊等語,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證人趙月雲未曾親眼見聞原告有贈與被告、亦未見車款之支付過程,其證言自不可採。依證人 廖賢宗 證言,可知當時被告欲購買系爭休旅車,原告指示證人廖賢宗幫忙找車,因車子未付訂金無法保留,且被告遲遲未支付車款,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先行代墊給證人廖賢宗後,再向被告請求,則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見解,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利益,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理由。
⒍被告確實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給原告,但57萬元部分
則是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借貸,故被告就57萬元所簽立者,非本票而係借據。關於120萬元本票是為了返還原告上開被告溢收之270萬元工程款,扣除該120萬元後,被告尚有150萬元未返還。被告償還120萬元後,原告因認被告有誠意處理,便將該57萬元借據隨同120萬元本票一併還給被告,兩造並未結清所有帳款,被告稱原告將本票返還係結清所有債務,並非屬實。
㈦原告上揭所為匯款至趙月雲、廖阿滿之帳戶均是受被告指示
所為,且該款項亦均由被告實際支用,又被告亦未償還25萬元車款部分,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揭款項355萬元(計算式:150萬+130萬+50萬+25萬=355萬),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受雇原告處理松鶴部落土地事宜,自102年2月5日起至
104年2月10日雙方結算帳目完畢,被告為原告工作均盡心盡力,已完成主要項目為:
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房屋改建
、擋土牆興建、植筋灌漿工程、做花台、種植花木、草皮、建魚池、油漆、庭院石桌、彩繪、鐵工、竹籬、車庫改建套房等,工程費用約100萬元。
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整建工程,整治地上
雜木、果樹、測量、種植花木、草皮、稻草編織、購買貨櫃屋兩座、興建築圍籬、貨櫃屋加蓋、興建魚池、移動式停車棚四座、鋪設磁磚;及自松鶴里度溪、松鶴二溪之山上引水工程,工程費用約100萬元。
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00號之松
鶴部落蘭若寺整建工程,修剪花木、招牌、油漆、防水工程、地上物改建鋪設磁磚、鋁門窗、停車場改建、鐵工、屋頂、清除廢料等多項工程,工程費用約100萬元。
⒋向訴外人孫磊購買臺中市○○區○○路○段○○○巷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整平工程、興建車庫,鋪設碎石、水泥鋼網、石桌、種植植物、草皮、玫瑰花、地瓜葉等,買地費用為121萬3500元,連同工程費用計150萬元以上。
⒌其他尚有為原告租地種植香蕉之37萬元,甚至連原告想買
土狗兩隻計10萬元、野生蜂蜜等事宜,也是一通電話打來,被告就乖乖照辦、使命必達;更別提被告還代為種植農作物、監工、處理工地所有事務等,形同原告之雜工。僅統計上開買地、工程等花費即達500萬元以上,相關單據被告早於104年2月前即已提供原告。
⒍被告確係於102年2月5日即受雇於原告,此有當時原告要
求施作拆除工程、綠化工程及蓋車庫等工程單、估價單、送貨單可參,且原告亦於102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趙月雲帳戶直至104年2月10日雙方結算完畢,並非如原告所稱於102年10月下旬起才雇用被告。
㈡被告受僱於原告25個月有5天,原告同意每月薪資6萬元,未
料於雙方結算帳目時,原告不僅不給付被告每月6萬元之薪資,竟無端要求被告返還其177萬元,再脅迫被告簽立2張面額共177萬元本票,並揚言找兄弟對付被告,被告萬分無奈只能依原告要求向外借款120萬匯予原告作為結清帳款之用,原告始將2紙本票返還被告,至此被告債務均已結清。然原告後續卻持續騷擾、恐嚇被告,甚至無端提出刑事告訴,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614號查明被告無涉任何詐欺、侵占犯嫌,甚就原告恐嚇被告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93、11028號),起訴事實並載明:「邵澤義自102年2月初起,在臺中市○○區○○段○○○○○○○○○號進行整地、搭蓋鐵皮屋、魚池、圍籬等工程並委託葉光照監工,葉光照因故不願繼續負責上開工程,雙方因工程款結算問題…由葉光照簽立借據及面額120萬元、57萬元本票各1張,葉光照並於104年2月10日自其親屬帳戶內匯款120萬元及購買盆栽、土雞予邵澤義,經邵澤義同意工程款清償完畢而歸還借據、本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原告拘役20日。
㈢兩造於104年2月份結算帳目時,原告無端要求被告返還177
萬元,視應給付被告工作期間之25個月之150萬元薪資於無物,並揚言找兄弟來對付被告,脅迫被告簽立120萬元、57萬元之本票二紙。嗣原告稱連同被告薪資合併計算後要求被告償還其120萬元即可,被告萬分無奈只能向外借款120萬匯予原告結清帳款,原告始將兩張本票返還被5告。又原告基於僱用被告及給付工程款等目的而匯款予被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卻於事後主張不當得利,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及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另被告受雇於原告時,因工作認真且出入山區需要交通工具代步,原告便同意贈與系爭休旅車予被告,是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車之利益,該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原告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趙月雲東勢區農會帳戶及廖阿滿之東勢區帳戶,共17筆,合計703萬4500元。⒉被告至遲自102年10月間至103年11月25日止受雇為原告處
理臺中市和平區松鶴部落土地整治(包括辦理申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簡易水土保持變更設計及申報事宜)。
⒊原告因委託及僱傭被告代處理相關事務,而匯款與被告,
原告於104年1月指示訴外人徐偵婷與被告對帳,被告已將全部單據交予徐偵婷,徐偵婷與被告對帳後將單據交予原告。對帳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發120萬元本票1張,及57萬元本票(或借據有爭執)1張交予原告為債權證書。
⒋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2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被告匯
款120萬元後,即將120萬元本票1張及57萬元本票(或借據有爭執)1張返還被告。
○○○區○○段○○○○號土地84年現況使用資料記載孫磊使
用面積為630平方公尺,此與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之「現況使用情形」欄登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103年4月23日與孫磊簽訂轉承讓契約書,由孫磊○○○區○○段○○○號內約555平方公尺土地耕作權讓與被告,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及匯款100萬元予孫磊(偵卷第76至78頁)。
⒍原告委託被告施○○○區○○路○段松鶴3巷58之8號承包
工程,係於原告主張102年10月間雇用被告之前。(偵卷第116頁)⒎原告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1輛自原告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並交付該休旅車予被告。
㈡爭點:
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20萬元與原告後,原告將120萬
元本票及57萬元本票(或借據)返還被告,是否表示原告免除被告全部債務?原告起訴狀事實一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於103年4月23日匯款120萬元及
以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13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於103年5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被
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50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休旅車費用2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僱用被告辦理臺中市和平區土地及建物事宜,原
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趙月雲東勢區農會帳戶及廖阿滿之東勢區帳戶共17筆,合計703萬4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給付與被告之款項或系爭休旅車,均係基於原告之給付,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自102年10月間開始僱用被告,兩造於104年1月間
對帳時被告有270萬元無單據核銷,被告還款120萬元,尚欠150萬元,被告就此150萬元為不當得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係自102年2月間即開始僱用被告,並承諾被告每月薪資6萬元,對帳時因原告未計算被告每月6萬元薪資,致有177萬元無單據核銷等語。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係自102年2月間開始僱用被告,此有被告提
出昌淦有限公司出具在有「松鶴三巷58-8號」「102年2月」「拆建工程」單據1紙、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209頁),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委託被告幫忙施作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房屋工程,與本件業務侵佔時間無重疊,這件工程施工期間較早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足見原告確自102年2月間即開始僱用被告處理房屋工程事宜。至原告雖稱102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並以證人葉瑞銘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59號證述:我爸跟我說我弟結婚,有跟邵澤義借一條好像是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為據。然原告除於102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外,亦曾於103年4月15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12日各匯款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1頁),故該筆102年4月12日匯款30萬元,尚難認係借款;況若102年4月間被告尚未受僱於原告,兩造間無任何關係,原告怎可能借款30萬元予被告,更足認被告於102年2月間即受僱於原告。
⒉被告主張原告承諾月薪為6萬元,此雖為原告所否認,惟
原告於臺中地檢105年度他字第2501號偵查中稱:「(問:你當初?)有的」(見105年度他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雖原告隨即陳稱當初約定只要被告有到工地工作每天2000元(見105年度他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64頁背面),惟此與原告所稱「有的」及其於告訴狀所稱「每日薪資3000元」矛盾(見105年度他字第2501號偵查卷第2頁背面),應以原告於檢察官詢問「有沒有口頭承諾葉光照每月支付他6萬元的薪資」時直接回答「有的」,較為可採。被告主張原告承諾每月薪資6萬元,堪信為真實。⒊另原告主張104年1月間兩造對帳後有270萬元無單據,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原告不承認每月6萬元薪資,對帳後有177萬元無單據。就此證人徐偵婷於偵查中雖證稱:葉光照確實無法提出270餘萬元的單據讓我核銷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惟證人徐偵婷又證稱:我於當天向邵澤義報告,邵澤義就請葉光照到其住處開立面額分別是120萬元及57萬元的本票各1張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兩造對帳後原告要求被告所簽立之書面,僅為面額120萬元、57萬元之本票各1張,除此並未製作任何對帳明細,亦無要求被告書立任何足以確認其餘債權之字據,足見該2紙本票面額共177萬元係兩造對帳後,原告認被告應清償之款項,是應以被告所辯兩造對帳有177萬元無單據,較為可採。至證人徐偵婷證稱:之所以會要求葉光照開立總面額177萬元的本票,是因為邵澤義要求葉光照先償還部分金額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然簽署本票僅取得本票債權,並非立即獲償,若對帳確有270萬元無單據,何以原告僅要求被告簽發共177萬元之本票,其餘部分卻無任何憑證,證人徐偵婷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
㈣兩造債權債務已以120萬元結算:
⒈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立有債權證書者,如債權人已將其證書返還,當可推定該債權業經消滅而不存在。若債權人主張其證書之返還,係有其他原因,並非因債權消滅之故,則該債權人應就其事實負舉證實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主張兩造對帳後原告認有170萬元無單據,要求被告
簽發面額120萬元、50萬元本票各1紙交與原告,經被告於104年2月10日匯款120萬元與原告後,原告將債權證書2紙本票返還被告,兩造債權債務結清乙節,業據證人徐偵婷於偵查證述:兩造對帳後,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面額120萬元及57萬元本票各1張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簽發120萬元本票1紙,另1紙為50萬元之借據,並無證據足證,難認屬實。而證人徐偵婷於偵查證述:兩造對帳後,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面額120萬元及57萬元本票各1張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足見兩造對帳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之債權證書即為面額120萬元、50萬元本票各1紙。而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給付原告120萬元後,原告將債權證書即面額120萬元、57萬元本票各1紙返還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既自行將全部債權證書返還被告,足見原告同意全部債權以120萬元結算,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推定兩造債權債務已消滅。原告未舉證證明對被告尚有其他債務存在,且未舉證原告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即屬無據。
㈤103年4月23日給付1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向被告購買系爭474地號土地,而於103年4月23日匯款120萬元及給付現金1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承此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匯款查詢資料1紙及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偵查卷第23至26頁),此可證明原告匯款120萬元及兩造有買賣系爭474地號土地之約定,則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另原告主張發現被告無系爭474地號土地所有權,始知悉遭被告詐騙,惟上開契約書並無約定被告有系爭474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契約書第4條約定:點交甲方收益使用;第5約定:出讓標的地今後如得過戶或合法承租及其他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足見原告簽約時已知悉被告就系爭474地號土地僅有系爭474地號土地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此外,被告確有以120萬元向孫磊購買系爭474地號土地使用權,業據被告提出轉承讓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各1份為證(見偵查卷第76頁、77頁背面),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亦不可採。
㈥103年5月16日給付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合作種香蕉為由詐騙,而於103年5月16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受有50萬元不當得利,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確有租地種植香蕉,業據提出果園租賃契約書正本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36頁);證人 劉正光 於偵查中證稱:有提供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約3、4分土地供葉光照種植香蕉,沒有向葉光照收取租金,葉光照一直種植到104年年底就沒有再種植了等語;證人何榮勝於偵查中證稱:有提供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供葉光照種植香蕉,沒有向葉光照收取租金,葉光照一直種植到105年2月份就沒有再種植了,土地大約有500坪,均由葉光照在其上種植香蕉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被告葉光照收受原告上開匯款既有使用於種植香蕉,則被告自無詐欺原告。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無法律上原因給付50萬元與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50萬元,亦屬無據。
㈦系爭休旅車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系爭休旅車價款25萬元與中古車行,原告為被告給付該25萬元,被告為不當得利或借款,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或兩造間有借貸約定舉證證明。原告自承:系爭休旅車是從車友中古車行過戶到我名下,這部車再從我的名下賣出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足見原告給付系爭休旅車價款與車友中古車行,係基於原告與車友中古車行間之買賣關係,被告與車友中古車行間並無買賣關係,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墊付價金。證人 廖宗賢 即車友中古車行負責人雖證稱:原告說他朋友錢還沒給他,原告先出錢,他會再跟他朋友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此係證人廖宗賢聽聞原告個人陳述,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有何約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休旅車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有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車款25萬元有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清償借款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核屬無據;又原告就系爭休旅車車款25萬元,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清償借款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清償借款(系爭休旅車款2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