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瑞麟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瑞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瑞麟於民國105年9月14日晚上9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彰快速道路下匝道後,沿臺中市○里區○○路○段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接近中彰快速道路中投公路匝道口時,撞擊該處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而將該分隔島上設置之警示牌撞斷,惟胡瑞麟未報警處理即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 謝帛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行駛,行經上開匝道口時自撞該處之分隔島而受有傷害(胡瑞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於翌(15)日下午2時7分許通知胡瑞麟到案說明,並依車禍處理流程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8毫克,依胡瑞麟係於16小時又52分鐘前駕車之基礎,回推其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回推值介於每公升0.6339毫克至每公升1.3843毫克間),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胡瑞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9月14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行駛,於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接近中彰快速道路中投公路匝道口時,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駕車前並無飲酒,當天伊母親在慈濟醫院住院,舊鄰居致電表示要送伊母親禮物,伊跟鄰居說伊母親不方便,所以由伊去找他,伊就駕車前往太平區,伊駕車時發現伊超○○○區○○○○道就迴轉,要去找中彰快速道路之匝道口,之後因為視線不良,而且道路設計有問題,才撞上分隔島,伊撞上分隔島後,先搭計程車前往伊二姐 胡亦妗 家,由胡亦妗開車載伊到附近找,但之後沒找到車,胡亦妗就在接近12時許時先送伊回家,她用遙控器將家中鐵捲門打開後就回去了,伊要回家時,經過隔壁鄰居家有烤肉,他們已經在整理了,就找伊一起喝酒,有啤酒及私釀之米酒,喝到12點多就結束了,警察在伊回到家之後就聯繫伊,可能是10
5年9月15日凌晨12點多快1點多,跟伊說是否有車禍,跟伊約同日下午要去霧峰交通隊找他,伊之後睡覺睡到同日早上9點多快10點,梳洗後,伊想說下午有重要的事情,伊就喝1杯咖啡,摻入冰箱內剩下一點點的維士比,大概是2、
3個瓶蓋的量,伊否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
156頁反面至第158頁)。
二、惟查:㈠被告係於105年9月14日晚上9時36分至3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中彰快速道路下匝道後,沿臺中市○里區○○路○段行駛,於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接近中彰快速道路中投公路匝道口時,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將該處設置之警示牌撞斷,其後於105年9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8毫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偵卷第27、29頁、第33至39頁)在卷可稽,均堪予認定。是以被告駕駛車輛之時間,與經警酒測之時間,間隔16小時又52分鐘。
㈡關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部分:
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⑴檔案名稱「碰撞前一段」(畫面時間:2016/09/1421:35:47至21:36:47):
①畫面一開始汽車從匝道開下,此時車速頗快,畫面顯示車速
最快時到達107公里,直至行駛到距離前方的白色小客車約
1臺車身的距離時方開始減速。接著汽車繼續向前行駛到1間加油站前方的路口時,汽車直行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而汽車並未在該路口前,駛至最左側之左轉車道,即直接自中間的第二車道迴轉至對向車道,迴轉後隨即開始加速。
②此段期間汽車行駛情況尚稱平穩,未有超車或變換車道之情
形,天氣雖然有雨,但雨勢不大,加上沿途道路皆有照明,視線堪稱清楚良好。
⑵檔案名稱「GRME0004(碰撞那一段)」:
①21:36:47至21:37:31
汽車的行駛情況有左右飄移不穩,並行駛在車道中間分隔虛線上的情形,汽車的右前方有1臺銀灰色的汽車,汽車行駛接近該車時,有放慢速度。待汽車行駛至一處匝道前,汽車原本行駛在左邊最內側之車道上,而在白色槽化線前汽車突然變換車道,切入中間之車道。
②21:37:32至21:38:04
汽車開始加速前進,追上前方之車輛後,車輛響起警示聲音,汽車才減速,之後和前車保持著一段距離。接著汽車往前行駛到一處路口前,由單一車道匯流成兩車道,汽車直接從同向之外側車道,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
③21:38:05至21:38:50
汽車繼續往前行駛,右前方出現1臺機車,汽車從機車旁邊駛過,之後汽車行車仍有左右飄移不穩之情況,前方未有其他車輛。天氣依然有雨,但同樣雨勢不大,且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接下來在一處道路分隔島前,原先汽車還行駛在外側車道,但之後就行駛在車道中間分隔線上,並在幾秒鐘後,汽車沒有煞車就往前直接撞上分隔島,撞上後汽車仍繼續前進了一段距離才完全停下,行車紀錄器的鏡頭也因為碰撞而晃動了方向。
④21:38:51至21:39:47
汽車有再稍微的移動,直到行車紀錄器被調整復原方向時,汽車已經停靠在路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下匝道時,車速最
高時高達每小時107公里,且距離前車甚為接近時方煞車,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之情形,待其行駛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時,開始出現行車左右飄移不穩,並行駛在車道中間分隔虛線上之情形,且待前方出現車輛時方減速,之後被告加速,待前方出現車輛且響起警示音時方減速,另又再度從外側車道違規迴轉,隨後被告行車仍有左右飄移不穩之情形,之後在雨勢不大、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之情況下,自外側車道突然改為行駛在車道中間分隔線上,並在幾秒鐘後,沒有煞車即往前直接撞上快慢車道分隔島。
⒊是以被告當日駕車時,不僅多有行車左右飄移不穩,且行駛
在車道中間分隔虛線之情形,另亦有甚為接近前方車輛時方煞車,以及多次違規迴轉之行為,顯見被告當時行車極為不穩,駕車狀況並非正常;又被告駕車撞上快慢車道分隔島前,該處雖有雨勢,然有路燈照明,視線良好,猶自外側車道突然改為行駛在車道中間分隔線上,未煞車即撞上快慢車道分隔島前,亦可見被告當時已欠缺一般之駕駛能力。是以依被告於105年9月15日下午2時28分許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8毫克之情形,足認被告係因當日駕車前有飲用酒類,導致其駕駛控制力因酒精影響而下降,故造成被告駕車多有左右飄移不定,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行駛在車道中間分隔線上,未煞車即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
⒋被告雖辯稱:伊駕車當時在看行車紀錄器找路,伊目光只要
移到行車紀錄器上,伊之車輛就會移動,因為行車紀錄器的方向跟伊說匝道就在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被告當日駕車時係不斷出現行車左右飄移不穩之情形,倘被告當日有觀看車內導航系統找路,因導航系統係指示行車方向,倘有轉彎或進入匝道之情形,該系統亦會提前說明,而依常情,駕駛人使用導航系統時,僅係短暫確認路線後,視線仍係注意前方路況,並非持續不斷觀覽該導航系統指示,且被告係於91年5月15日即考領自用小客車駕照(見偵卷第61頁),顯見被告並非駕駛汽車之新手,殊難想像被告係因不斷眼觀車內導航系統,方導致其行車不斷出現左右飄移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⒌再被告又抗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餘毫克之人,應該
無法將行車紀錄器扶正,且擺放三角標誌後才徒步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然酒精成分對人體之影響,係依個人體質、有無飲酒習慣等決定,尚無一定之標準,是以飲酒後可能爛醉如泥而無行動能力,亦可能僅影響其正常之意識及行動狀況,導致其判斷力或行動力下降而已。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仍得駕駛車輛,然駕駛之狀況顯然已有受酒精之影響而有異常,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縱有將行車紀錄器扶正,且有擺放三角標誌之動作,惟此僅能認被告斯時尚非完全無行動能力,惟難據以推論被告當日駕車時並無飲用酒類乙情。
㈢關於被告駕駛車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部分:
⒈經本院另案向中央警察大學調取該校鑑識學報中之「Analyz
ingalcoholinbreath,blood,saliva,andurine
forforensicpurposes:Taiwanesepopulation」研究論文(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⑴該研究論文之目的在於研究我國人民之酒精代謝率,實驗對
象為84位(男性56位、女性28位)健康且非酒精依賴之我國自願受測者,年齡介於20至61歲,並分為20至30歲、31至40歲及41至61歲等3組,受測者在採樣前30小時均不允許攝取含酒精之食物或飲品,但允許食用早、午餐,並在食用午餐後30分鐘內以男性每公斤飲用1克酒精、女性每公斤飲用0.
8克酒精之比例飲用酒類;而採樣方式除分別採取吐氣、血液及血漿、唾液及尿液分析外,亦於飲酒前及飲酒後1小時及4小時分別要求受測者於15秒內在半徑4.3公分至4.5公分所構成之同心圓內繪製同心圓,但不得碰觸前者,以確定其酒醉狀態;研究結果認為吐氣酒精代謝速率為每小時0.05
2±0.021mg/L(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觀諸該實驗之研究目的乃針對我國民眾,且樣本採樣對象包括我國男女性,年齡囊括20至61歲,並有區分不同年齡層分析數據,故具有一定之普遍性;又受測者除多方採集其吐氣、血液及血漿、唾液及尿液分析,亦有經同心圓繪製測試其酒醉狀態,足認其研究方式極為嚴謹,從而上開研究結果,具備客觀可信賴性,而堪予採納,且被告行為時年滿39歲,亦在該實驗結果之適用範圍中,故應得依該研究結果,計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⑵是以將被告酒測時間距離駕駛車輛時間16小時又52分鐘,及
被告經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08mg/L,以該研究論文之數值計算,可知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介於0.6339mg/L(計算式0.08mg/L+{〈17+52/60〉×0.031}≒
0.6339mg/L〈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至1.3843mg/L(計算式0.08mg/L+{〈17+52/60〉×0.073}≒1.3843mg/L〈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平均值則為1.0091mg/
L(計算式0.08mg/L+{〈17+52/60〉×0.052}≒1.0091mg/L〈小數點後第4位四捨五入〉)。從而依上開回推標準,被告當日駕駛車輛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介於每公升0.6339毫克至每公升1.3843毫克間,而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自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犯行無疑。
⒉公訴意旨雖執吐氣酒精代謝速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作為本件之回推標準,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為被告辯護表示公訴意旨所舉之酒測回推法基礎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
⑴經本院另案向行政院交通部調取「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報告(見本院卷第62頁),該研究報告之實驗對象為「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無習慣性飲酒」,而實驗方法係以每公斤體重計算飲酒量,並規定須於1小時內飲用完畢,於飲用酒類時允許進食,以模擬飲酒現況。則該研究報告僅以13位大學以上男性在學學生為實驗基數,其實驗之基數是否足以反映我國國人平均之飲酒後酒精代謝狀況,已有所疑;且該研究報告將實驗對象之標準統一設為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重62公斤、無習慣性飲酒,從而實驗結果是否僅能反映符合此種標準之飲酒者之酒精代謝情形,是否適合套用於行為時已年滿39歲之被告,亦有所疑;況該研究報告之實驗方法係以實驗者之體重計算飲酒量,且要求實驗者於1小時內飲酒完畢,並同時搭配飲食,顯見該研究報告認為飲酒者之體重及飲酒時是否同時攝取其他食物,亦為酒精代謝之計算變數之一,從而該研究報告是否僅能適用於體重為62公斤左右,且同時進食之飲酒者,仍有疑問。⑵且經本院於另案同時函詢行政院交通部除上開報告外,有無
較新之研究見解,該部函覆:該研究報告後,本部並無較新之見解,另有關於行為人飲酒體內酒精濃度與時間之曲線,國外及我國曾藉實驗方法,嘗試描述其消長關係,惟因影響上述曲線之因素,如體重、當時有無飲食、對酒精敏感及病史等變數,故難以針對個案推估其影響,此有該部104年5月27日交路字第1040014689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是以該研究報告之作成機關亦認為飲酒者體內酒精代謝情形,涉及體重、飲食、對酒精之敏感度及病史等變數之影響,尚難針對個案推估,從而上開研究報告實驗對象非多,且實驗對象限縮於特定年齡、體重與非習慣性飲酒者,實驗方法亦為1小時內飲酒完畢,且搭配飲食,顯見上開研究報告所提出之「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並非得以通盤適用於具體個案中,故公訴意旨執此標準回推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上開辯稱之飲酒時間部分:
⒈就被告辯稱其係於當日駕車撞擊快慢車道分隔島返家後,方與證人 袁孝明 飲酒部分:
⑴就證人袁孝明歷次證述部分:
①證人袁孝明於警詢證稱:伊跟胡瑞麟認識2、30年,係鄰居
,伊於105年9月15日當天在院子內烤肉,伊看到胡瑞麟走回來,伊就於當日凌晨1時許與胡瑞麟2人在伊家喝啤酒及米酒,喝到凌晨2時許結束,伊與他喝酒時,他有說他自撞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
②其復於偵訊具結證稱:伊應該有於105年9月15日烤肉,大
概是中秋節,只有節日才烤肉,伊那天跟母親及2個弟弟在停放機車之院子內烤肉,是在鐵捲門內,那天凌晨快1點時,伊剛好在外面見到他,就把他叫進來,他進來時只有伊1個人,那時候已經在收尾了,伊跟他喝啤酒及私釀米酒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③其再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105年9月15日凌晨,胡瑞麟
有經過伊家門口,伊剛好烤完肉要收尾,伊就叫他進來,在伊家院子裡喝啤酒及私釀米酒,烤肉架係可移動式,伊烤完後有移動,用水將木炭沖掉,冷卻後將烤肉架收回來,但烤肉架一直在院子裡,也就是鐵捲門之內、內門以外停放機車之處,當天只剩伊1個人在收,伊母親、妹妹及二弟都各自回家,只有大弟跟伊住在一起,但沒有在樓下,伊不是很確定與胡瑞麟飲酒的日期,伊記得是在中秋節前後,伊確定當天他沒有跟伊講他剛剛出過車禍,應該是之後他跟伊說伊要去警察局作筆錄時,伊問他為何要去做筆錄,他才說他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8頁)。
④則觀諸證人袁孝明上開證述,其均一致證稱其係因中秋節而
與家人烤肉,於105年9月15日凌晨烤肉結束,其家人均離去,而其單獨收拾物品時,見被告經過,其即邀請被告一同飲用啤酒及私釀米酒等情,其遇見被告時只有其1人在收拾,且烤肉架一直放在鐵捲門之內、內門以外停放機車之處,然就被告於飲酒時有無告知有發生車禍一事,證人袁孝明於警詢證稱有告知,然於本院審判具結時證稱未告知,係製作警詢筆錄前才告知,故有所出入。
⑵就被告歷次所辯之情節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快凌晨1時
左右,伊走在路上碰到袁孝明,伊跟他很久沒見面,伊跟他說車禍的事情,他請伊到他家坐,伊看到他家有酒就打開來喝,伊跟袁孝明喝到同日凌晨2時許,伊個人喝6至7瓶每瓶600毫升之臺灣啤酒,還有1杯藥酒等語(見偵卷第14頁)。
②其於偵訊時供稱:105年9月14日發生車禍後,伊二姐胡亦
妗載伊回家,伊經過袁孝明家,當時他們在烤肉,有叫伊進去,伊有喝啤酒及私釀米酒,他們已經快烤完了,當天現場有很多人,有袁孝明的朋友,伊不熟悉,大概2、3個,他弟弟當時有在場,後來就上去樓上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③則依被告上開所辯,其先於警詢供稱當日係在證人袁孝明住
處飲用啤酒及1杯藥酒,其後於偵訊時改稱係飲用啤酒及私釀米酒,就當日飲用何種酒類部分,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又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日證人袁孝明家中有很多人烤肉,其不熟悉,證人袁孝明之弟弟有在場云云,然證人袁孝明既證稱其當日遇見被告時,僅有其1人在收拾物品,是被告所辯,顯與證人袁孝明上開所證不符;又被告既與證人袁孝明乃認識
2、30年之鄰居,焉有可能不知證人袁孝明之母親、弟、妹為何人,其竟辯稱當天有證人袁孝明之友人在場,且人數2、3人云云,亦與證人袁孝明證述情節不符;況觀諸被告與證人袁孝明於偵訊時繪製之證人袁孝明住處現場圖,被告所標示烤肉地點係在該住處鐵捲門以外之馬路上(見偵卷第69頁),然證人袁孝明係標註在住家內(見偵卷第70頁),且證人袁孝明亦證稱當日烤肉架一直在鐵捲門以內等語,已如前述,故就當日烤肉之地點,亦有不符之處。從而被告於10
5年9月15日凌晨究竟有無與證人袁孝明飲酒,顯有可疑之處。
⒉就被告辯稱其係於105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起床後飲用維士比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9月15日早上9時許起床有
喝維士比(600毫升),伊喝半瓶維士比加咖啡,大約喝半小時結束,沒有人看到伊喝維士比,伊每天早上幾乎都會喝維士比等語(見偵卷第15頁)。
⑵其復於本院審判時先供稱:105年9月15日伊睡到早上9點
多快10點,伊起床後刷牙、漱口後,伊二姐跟姐夫有來家中要接伊去霧峰交通隊,伊好像沒吃早餐,伊喝了1杯咖啡,還有冰箱內剩下一點點的保力達P,之後就去霧峰交通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其後改稱:伊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前,摻入咖啡飲用之維士比,係伊朋友買去伊家冰箱放了很久,伊當天看到還有剩一點點才倒出來跟咖啡混在一起喝,維士比1瓶是600毫升,大概剩下2、3個瓶蓋量,伊沒有自己喝酒的習慣,伊不可能每天喝酒,喝酒只會加重伊的疼痛,伊係胃疾,喝酒沒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
⑶則被告先辯稱其於105年9月15日早上起床後有飲用每瓶60
0毫升之維士比半瓶,且其每天早上幾乎都會飲用維士比云云,復於本院審判時先改稱其當日係喝冰箱內剩下之一點點保力達P云云,又改稱其當日係喝大概2、3個瓶蓋之維士比,且其不可能每天喝酒,喝酒會加重其胃疾疼痛云云,則其先後所辯飲用之含酒精之飲品究為維士比或保力達P,以及其飲用之分量多寡,均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被告先稱其每天早晨均會飲用維士比,其後又稱其不可能每日飲酒,顯然有極大之矛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輕信。
⒊況被告既於105年9月14日晚上已發生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
之車禍,亦未尋得其駕駛之車輛,且被告亦自承警方有於翌
(15)日凌晨12時許至凌晨1時許間與其聯絡(見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因發生車禍,而需至警察機關說明或製作筆錄,衡諸常情,被告為免遭警懷疑駕車時有飲用酒類,理當避免於至警察機關說明前飲用酒類,以免自陷於遭警懷疑之風險中,故殊難想像被告會於至警察機關說明前,與友人飲酒或自行飲酒,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反常情,而無足採。
⒋再證人胡亦妗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記得胡瑞麟去找伊時,身
上是否具有酒味或臉部泛紅等語(見偵卷第21頁),其復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當天伊開門見到胡瑞麟,以及 伊載 胡瑞麟去車禍現場找車時,沒有聞到胡瑞麟身上有酒味,也沒有覺得他臉色潮紅、講話語無倫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則證人胡亦妗先於警詢時證稱其不記得當日見到被告時,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或臉部泛紅之情,然於本院審判時又證稱被告並無該等情狀,是其前後所證已矛盾不一,審酌證人胡亦妗與被告乃親姐弟關係,諒係出於親情而有所維護,故證人胡亦妗於本院審判時所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狡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2次酒
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另於105年間亦再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並自撞快慢車道分隔島,所為實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及其自稱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