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2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字第822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普印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丁○○
上列聲請人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於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普印科技有限公司
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時,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普印科技有限公司等於提起如主文
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而無法定代理
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各
情,依其所提出之證件,均可認為屬實。被選任人丁○○又
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母親,應適於為該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