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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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
2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供任何證據
以供釋明,而經本院依職權以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之財
產狀況結果,聲請人95年度之綜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68
,354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以及國瑞廠牌之汽
車2輛、BMW廠牌之汽車2輛、OPEL廠牌之汽車1輛與BENZ
廠牌之汽車1輛,並在順成鑫企業有限公司有價值10,000,0
00元之投資1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見聲請人顯然並非窘於生活而無資力。綜上所陳
,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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