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2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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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425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66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並
由丙○○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3日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
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
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
被告至96年11月4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3,882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79,711元自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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