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9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494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黃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1月17日止,並以每月
為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內則按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3%採機動利率計付,第二
年起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23%採機動利
率計付,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
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13日起即未如期償還,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共453,889元仍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定儲利
率指數計算表及說明、貸款契約、放款紀錄、貸款本息攤還
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