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事實及理
由要領二第三行中關於「66萬元」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陸拾
萬元」、「6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