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4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事實及理
由要領二第三行中關於「66萬元」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陸拾
萬元」、「6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素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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