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5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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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45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
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4月10日止,共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未給付。被告於91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
萬元,約定自91年10月4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
息按年息16.8%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
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4年5月19日後,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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