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41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棽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併計付違約金。嗣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銀合
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惟截至95年2月26日為止
,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54,945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35,552元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