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曾哲 將代理人 王泰修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九三一八四號、○九三一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撤銷。
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例處罰外,處罰鍰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左右,行經台北市○○區○○路附近路段,因汽車駕駛人王泰修未繫安全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 王浩 發現,隨即高舉閃光指揮棒並鳴笛示意違規停檢,上開汽車駕駛不聽制止而逃逸,員警當場不及拍照採證,遂將駛過其面前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制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六十條第一項、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五百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三千元(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罰鍰。
三、本件異議意旨:未在舉發地點遭攔停或盤問過,亦未有違規,不知為何遭舉發云云。經查: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浩證 稱:「(本案是你舉發的嗎?)是的。」「(請詳述當時的情形?)當時我是在金龍路執行路檢是在下午二時二十四分,發現C七─○九八號小客車,他於行駛中未繫安全帶,我們要舉發他他拒絕停車,逃逸。」「(你如何攔下他?)鳴笛,並且以指揮閃光棒要他靠邊停。但是他只對我比個手勢沒有停車就逃逸了。」依證人之指述顯見汽車駕駛人已明知員警對其攔停,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證人王浩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右開違規事實,在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證人所為供述偏頗下,已足使本院確信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存在,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定程序逕行舉發即可,值勤警員非必追捕攔截,而受處分人也無須於舉發單上簽章,而本案因駕駛逃逸,員警自得援引該條規定逕行舉發,自不待言。綜上,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行車未繫安全帶及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按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六十條第一項、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且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五百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三千元(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罰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就受處分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僅裁處罰鍰三千元,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點,即難謂允當,是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部分撤銷,另由本院就該違規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異議駁回,如第三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