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往南方向一一六號,拾獲 丁經華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三時)許台北市區某處所遺失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上開拾得之SIM卡先後插入其所使用之MOTOROLA廠牌(CD九二八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ERICSSION廠牌(一0二八SC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二秒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五十五秒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撥打上開電話之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遠傳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並取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約新台幣一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元。嗣因丁經華接獲上開遭盜用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帳單時,經警據報清查比對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經華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制中心所提出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前開二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MOTOROLA廠牌(CD九二八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ERICSSION廠牌(一0二八SC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法官張江澤
法官黃雅君本件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