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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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原益鈦金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十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巷十被告甲○○○
丁○○住台北市○○區○○路○○巷十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謚公司)(原名為原益鈦金有限公司)、乙○○、甲○○○及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本票乙紙,以為被告源謚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擔保,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二月三日,其中三百萬元之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0五計算,另三百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五計付,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乙○○、甲○○○、丁○○則共同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凡原告持有源謚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或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源謚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於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持上開本票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嗣後亦僅清償部分本金十五萬元,及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餘欠本息均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或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五萬元,及其中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四份在卷可查。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源謚公司、乙○○、甲○○○及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之本票乙紙,以為被告源謚公司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之擔保,約定清償日為九十年二月三日,被告乙○○、甲○○○、丁○○則共同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凡原告持有源謚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或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持上開本票為付款提示,但未獲付款,被告嗣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十五萬元,及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之利息,尚積欠原告五百八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0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且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源謚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六百萬元,而於清償期限屆至未依約清償,被告源謚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甲○○○及丁○○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依上開連帶保證契約,自應就被告源謚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二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為之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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