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相片壹張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及預備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等普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繕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竟不知悔改,詎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大台北車行」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用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執業登記證)一張,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路不詳店名之柯達照相館,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先將該執業登記證彩色影印,並託該店員將自己之照片浮貼在相片欄上,變造該執業登記證,並放置於其所駕駛編號三B-七三三號營業小客車內持以供載客及查驗,連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營業小客車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另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某時,於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營業時,在車上拾獲乘客乙○○所遺失之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清晨三時十分左右,甲○○駕駛該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中正路口時,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用以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相片一張。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又據被害人丙○○及乙○○於警訊中指陳甚詳,並有變造貼有甲○○相片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張扣案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變造執業登記證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變造證書復持以行使,變造證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證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照片沖洗店成年店員製作變造之執業登記證,為間接正犯,另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連續犯之規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連續行使變造執業登記證之事實,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自承上情,本院自應併予審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及預備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等普通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年六月,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為累犯,該部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至檢察官以被告不思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固屬的論,惟被告非檢察官所指始終否認犯行,而係自始即坦承犯行,是檢察官以此請求具體求刑一年,應有失察,求刑尚嫌過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之甲○○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謂被告在其營業車上拾獲乘客乙○○所遺失之男用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機車行照、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八千元),然被告僅坦承拾獲遺失物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一張,否認有告訴人乙○○所稱之其餘物品,是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下,尚難據論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指之其餘物品,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侵占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部分,依聲請書之意旨既認為同一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自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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