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NOKIA」商標商品共壹佰捌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來路不明之人以低價購進仿冒「NOKIA」商標商品,再設攤銷售予不特定人,破壞真正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犯後主動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協議書及告訴人陳報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NOKIA」商標商品共一百八十一件,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七號
被告甲○○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О二號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在臺北市○○區○○街○○○號騎樓地,擺攤販售手機及手機外殼等為業,明知「NOKIA」商標圖樣,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以下簡稱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電視機、收音機、錄音機、通訊器材及其他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六類、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商品上,且係世所共知之著名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諾基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四十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使用相同或近似(「NCKIA」)於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一批,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以每個九十元之價格,在前開攤位陳列出售。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機外殼一百八十一個。
二、案經諾基亞公司委由 謝樹藝 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告訴人諾基亞公司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商標註冊證二份、NOKIA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諾基亞公司各型手機外殼建議售價(含稅)明細表各一份、照片十幀。
(三)扣案之前開仿冒手機外殼一百八十一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檢察官陳淑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張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