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
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
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以言詞為辯論
,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
,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